关于第60806508号“海名斯德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名斯德谦 60806508

阅读:24350 2024-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陈耀祖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名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60806508号“海名斯德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7326号“德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

  申请人:陈耀祖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名斯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戈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对第60806508号“海名斯德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277326号“德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不正当手段,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长辉公司信用信息。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展会资料。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参考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为广大的消费者所熟知,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光盘):

  1、订单、报关单、出口货物明细单、发票、转账凭证等使用资料;

  2、相关报道资料;

  3、荣誉资料;

  4、产品目录、选择指南;

  5、参考案例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及请求,并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或字号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备了知名度或影响力,且字号是否有知名度或影响力与争议商标申请正当性无关。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分散剂;肥料;土壤调节制剂;土壤改良剂;土壤改良制剂;土壤调节用化学品;农业用土壤调节剂;园艺用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植物用营养制剂;天然肥料;肥料制剂;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动物肥料;有机肥料;杀真菌剂用化学添加剂;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预防植物病原感染用化学制剂;助焊剂;铜焊制剂;焊接用化学品;铜焊助剂;金属焊接用助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保存食物用油;食品制造用化学添加剂;食品防腐剂;食品防腐用化学制剂;食品保存用化学品;稳定食品用化学品;食品防腐用亚硫酸盐;食品保鲜防腐用化学品;铜焊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园艺化学品;未加工塑料;焊接和铜焊用化学品;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工业用化学制剂;烟草用防霉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工业用酶”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分散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有机硅树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德谦”,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工业用化学制剂;分散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肥料”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分散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制剂;分散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未加工塑料”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海名斯德谦”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制剂;分散剂;工业用化学品;工业用干燥剂;尿素还原剂(汽车用尾气气体净化剂);毒气中和剂;未加工塑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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