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锐舒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茂玉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点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513168号“拉麺説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0782号决定,于2023年07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答辩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动物寄养”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25513168号第43类“拉麺説及图”注册商标,原第25513168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积极与第三方主体进行推广合作,并开设相关店铺及线上预订业务,促进自身“拉面说”品牌推广。综上,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有效的实际使用,并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线下门店、菜单、宣传海报照片;
2、线上店铺及消费者评价。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程序中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顺延):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与第43类服务项目无关,且复审商标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不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情形,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餐饮服务”百度百科释义;
2、“拉面说”遵义店小餐饮登记证、营业执照、消费者评价;
3、“拉面说”上海长宁店消费者评价、营业执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上海长宁店开设“拉面说”线下餐厅,在疫情期间为社区成员提供即时饮食服务与速食商品销售综合一体的餐饮服务,为消费者提供了餐饮服务,属于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有效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依法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还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序号顺延):
4、“拉面说”长宁店所在万航渡路疫情管控的相关报道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防疫人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报道。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0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18年0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动物寄养;酒吧服务;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式料理餐厅;养老院;咖啡馆;旅游房屋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餐馆”(以下称复审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至 2028年07月27日。
2、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2月09日至2022年12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该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不特定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证据2线上店铺及消费者评价截图属可修改的网络自制证据,未经公证证明力较弱,且无法确定其相关服务的实际提供情况。证据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表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但并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联,并非系申请人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