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58159号“HI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IP 4958159

阅读:66493 2024-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小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8159号“HI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563号决定,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小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亚萨合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958159号“HI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3563号决定,决定,于2023年06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出口报关单、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19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考勤机”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考勤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电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495815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成交确认书、合同、报关单、发票、网上报关信息;

  3、商品照片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基本一致,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电锁”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且复审商标系恶意注册,损害了被申请人相关权利。综上,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信息、公证书、调查报告、宣传资料、维权资料等证据(光盘)。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电锁”商品上已被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05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0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考勤机;电锁;集成电路卡;读卡器;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现金收讫机;感应器(电);电动开门器;光导丝(光学纤维);教学仪器”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在除“考勤机;电锁”商品以外的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并公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2年11月14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申请人针对本案撤三决定撤销的“电锁”商品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该项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证据1复审商标使用授权情况,证据2复审商标商品销售情况,证据3复审商标在商品上的标示情况,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958159号“HIP”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IP 49581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5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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