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辛县兴客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泮正先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9日对第45544114号“兴客隆XINGKE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天天兴客隆”作为申请人的字号,经使用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809923号“天天兴客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同一行业,显然其是为了攀附“天天兴客隆”品牌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就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头及VIP卡照片、发票、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刘丽丽于2020年4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2月6日止。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经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9类、10类、11类、16类、25类、29类、32类、33类、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二十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如第45998411号“IDF”商标、第42149108号“婉安娜 WANANNA”商标、第49534903号“欢百事”商标、第46768490号“福卫仕 FUWEISHI及图”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设计;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中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服务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商号在中国在先在广告等服务领域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申请人在广告;广告设计;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组织商品交易会;广告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中介类似服务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六、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自然人,已在第3类、9类、10类、11类、16类、25类、29类、32类、33类、43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近一百二十件商标,其大量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经营使用需要。此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的商标还不乏“IDF”、“婉安娜 WANANNA”、“欢百事”、“福卫仕 FUWEISHI及图”等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标识的故意。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