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卿宾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88724号“安兴鲜奶 MiLK AX AN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919324号、第15687965号、第6808083号、第14858747号、第70362028号、第25634987号、第12372750号、第5538672号、第1007541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经过宣传经营已与申请人建立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基于真实使用为目的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商标注册证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九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兴”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六英文“AX”,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安兴”为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用作商标的组成部分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与其建立对应关系等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