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航天氢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亦时代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2529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54223号“华拉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7656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在“杀虫剂;蚊香”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炭黑;橡胶用化学增强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