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431075号“御尚之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御尚之草 64431075

阅读:148220 2024-04-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凤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水灵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慧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64431075号“御尚之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即佛山市顺德区御尚之草美容店的经营者,曾在被申请人的店铺工作,从被申请人店铺…

  申请人:张凤珍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江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水灵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慧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对第64431075号“御尚之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即佛山市顺德区御尚之草美容店的经营者,曾在被申请人的店铺工作,从被申请人店铺离职后创立了自己的美容店。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二、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的商号和在先使用商标,其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造成极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店铺图片、员工服饰图片;2、店铺设计图;3、价目表、卫生许可证、收款码;4、微信聊天截图、朋友圈截图;5、商铺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被申请人品牌成立于2019年,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的职员,在职期间获取申请人品牌规划的内部信息后,2022年离职后对商标进行抢注。故,申请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的店铺图片;2、朋友圈截图、店铺图片、网络宣传图片;3、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信息;4、申请人的企业信息;5、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图片、申请人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明细。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但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6、店铺图片;7、订单支付信息、入账通知、收款码图片。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美容服务等服务,其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主体,或者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及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在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时间,或者无法确定证据形成主体,或者与商标使用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其“御尚之草”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但其并未提交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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