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万一凤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94984号“陆记聚品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0678号“陆记血鸭”商标、第29925731号“陆记奶品”商标、第62218575号“陆记 真得味龙虾”商标、第71031082号“陆记药铺”商标、第71036563号“陆记堂”商标、第30986000号“六记肠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以及商标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产品照片;美食展销摊位照片;宣传照片及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由我局上述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四、五已无效,故引证商标四、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广告设计;饭店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