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袁吉星 60996182

阅读:106004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河北乐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白玉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乐牌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白玉姬茶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仙丽仙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996182号“袁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河北乐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咨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白玉姬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橙庆天和(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北乐牌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白玉姬茶业有限公司(原名称:福建仙丽仙茶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1期《商标公告》第60996182号“袁吉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袁吉星”,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红茶;绿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178956号“袁吉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茶饮料;冰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996182号“袁吉星”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袁吉星 609961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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