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MATESAFY 60571431

阅读:127593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0571431号“MATESAF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2期《商标公告》第60571431号“MATESAF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TESAFY”,指定使用于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429216号“MATEAUDIO”、第38702183号“MATE DISPLAY”、第38408840号“MATESOUND”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含有字母“MATE”,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71431号“MATESAF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MATESAFY 6057143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3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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