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第三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579200号“MATESAFY”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TESAFY”,指定使用于第42类“手机软件设计;包装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6597614号“MATE”、第52809594号“华为MATE”、第39364058号“MATE OS”、第53864481号“MATESTATION”、第38689951号“MATE DISPLAY”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软件即服务(SaaS)”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字母“MATE”,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79200号“MATESAFY”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