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英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英奇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60511184号“怪兽密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怪兽密码”,指定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饮料);汽水;植物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7563553号“MONSTER”、在先注册的第18055794号、第18055793号“MONSTER”、第52031721号“MONSTER及图”、第53624467号“MONSTER ENERGY”、第41334828号“MONSTER ENERGY及图”、第30318689号“怪物”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豆奶(牛奶替代品)”、第30类“咖啡;茶饮料;谷粉制食品”、第32类“无酒精饮料;无酒精碳酸饮料;无酒精能量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511184号“怪兽密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