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眉山金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铭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眉山金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6914312号“JDO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DO及图”,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农用耕作机;轧饲料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598677A号“JD”、第14152096号、第18303076号“JD+及图”、第14864459号、第17613054号“京东JD+及图”、第37134471号、第37151381号“JDO”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为第7类“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机器传动带;电控拉窗帘装置”、第38类“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信”、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检测;化妆品研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40865号“J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种子发芽器;水族池通气泵;粉碎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JD”等系列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6914312号“JD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