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华佳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曾庆发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曾庆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1870899号“酒毛天飞遵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酒毛天飞遵贵”,指定使用于第33类“含酒精水果饮料;蒸馏饮料;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烈酒;高粱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195572号、第18971834号“飞天”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酒;威士忌;清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70899号“酒毛天飞遵贵”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