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宇杰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91470号“稻香工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8751870号、第39704819号、第39712511号、第35655216号、第5684047号、第3514142号、第67009228号、第31309681号、第67482301号、第70057006号、第70907414号、第68834578号、第71153385号、第71132259号、第70265410号、第48124150号、第46049961号、第39646517号、第16832717号、第10008730号、第6293538号、第1133932号、第1853360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八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但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结果不予等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至六、八、十二、十六至二十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至六、八、十二、十六至二十三的文字或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十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十六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