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奥地利阿托米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知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手冢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奥地利阿托米克公司对被异议人手冢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49129554号“ATO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TOM”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睡衣裤;内衣;内裤;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手套(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41687号“阿托米克”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连指手套”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22591号、第4922595号“ATOMIC”、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465608号“ATOMI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包括长统靴和鞋子;运动服装;登山运动用服装;滑雪鞋;手套(服装);连指手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129554号“ATOM”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