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白板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白板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2023744号“弗图加”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弗图加”指定使用在第7类“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液压滤油器;润滑油泵;空气压缩机;蒸汽或油分离器;调节器(机器部件);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电动开门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54176号“弗列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过滤机;(非陆地车辆);马达及引擎的消音器和起动设备及其部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023744号“弗图加”商标在“机油滤清器(引擎部件);燃料滤清器(引擎部件);柴油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