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 61961765

阅读:162310 2023-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婷 异议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1961765号“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朱婷

  异议人陕西省太白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朱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1961765号“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8911号“太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米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961765号“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汉樽太白HANZUNTAIB及图 619617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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