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赖作新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赖作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6期《商标公告》第61754524号“WEANT-C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WEANT-CS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网上银行;债务托收代理;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内容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819666号“SUPERANT”、第37086455号“WITHANT”、第31054451号“LINKANT”、第57136363号“ANTFANS”、第48217495号“ANT CAAS”、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第2153503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评估;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或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54524号“WEANT-CS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