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美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侨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02604号“水平线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4年,专注于为葡萄酒、雪茄、茶叶等珍品提供储存、收藏、展示产品及方案。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经申请人设计及大量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形成较为稳定的认知,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驳回时引证的第27004305号“水平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上销售订单截图、店铺截图、百度查询截图、产品宣传图片、网络媒体报道、参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部分商品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被我局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8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易呼叫为“水平线”,与引证商标“水平线”相比较,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烹调器;烘烤器具;电炊具;空气炸锅;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开水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水平线及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冷藏柜;冰柜;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展示柜;空气调节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烹调器;烘烤器具;电炊具;空气炸锅;消毒碗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