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423496号“H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K及图 72423496

阅读:138927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随州市宏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23496号“H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8616号“HK. HERMAN KOFLER”商标、第12289330号“华控 H…

  申请人:随州市宏科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23496号“H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58616号“HK. HERMAN KOFLER”商标、第12289330号“华控 HK”商标、第9042355号“双海源 H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HK”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识别部分“HK”、引证商标二的英文识别部分“HK”、引证商标三的英文识别部分“HK”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风烘箱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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