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阿蒙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硕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8266号“AmunR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73231号“Am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整体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参与市场地域不同、经营行业领域不同,即使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营业执照、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信息、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异议期内。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AmunRa及图”与引证商标“AmurA”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