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10594号“微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微众 58110594

阅读:183323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微众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8110594号“微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微众”商标已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科技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微众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7日对第58110594号“微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微众”商标已在我国互联网金融科技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425280号“微众”商标、第45410155号“微众”商标、第45434125号“微众”商标、第14425207号“微众”商标、第45409333号“微众”商标、第14425160号“微众”商标、第45441362号“微众”商标、第45408527号“微众”商标、第45428041号“微众”商标、第45418116号“微众”商标、第15220410号“微众”商标、第14425068号“微众”商标、第18038733号“微众”商标、第15220566号“微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169287号“微众”商标、第16523890号“微众银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十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抢注,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品牌视觉识别手册及商标管理制度;

  2、荣誉证书及相关报道、市场排名情况;

  3、申请人系列商标的注册信息;

  4、年度报告、纳税证明、部分业务协议及发票、市场调研报告;

  5、广告宣传情况;

  6、《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30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饮料色素”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3月21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第22类“绳索”等商品上、第21类“厨房用具”等商品上、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第20类“工作台”等商品上、第16类“印刷品”等商品上、第14类“表”等商品上、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第36类“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第36类“保险承保”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引证商标二至十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十五、十六籍以知名的“网上银行;金融服务”等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色素”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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