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义乌市羽绣洣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联翔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60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领绣”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25283409号“领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2、产品检验报告;
3、原异议人行业排名、所获荣誉情况;
4、媒体报道资料;
5、广告宣传资料;
6、在先裁定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嶺绣”指定使用于第27类“垫席;人工草皮;汽车用脚垫”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83409号“领绣”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7类“垫席;地垫;纺织品制墙纸”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19246号“嶺绣”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人工草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地垫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垫席、人工草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垫席、地垫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嶺绣”与引证商标“领绣”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