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119165号“LINDEBO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BOGE 48119165

阅读:83862 2024-05-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林伯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48119165号“LINDEBO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NDBERG”和“林德伯格”是申请人知名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镜架、眼镜领域具有相当高的…

  申请人:林伯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维朋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3日对第48119165号“LINDEBO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LINDBERG”和“林德伯格”是申请人知名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在镜架、眼镜领域具有相当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7832919号“林德伯格”商标、第47822048号“LINDBER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减弱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反复抄袭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介绍;

  2、伦博(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

  3、申请人官网介绍;

  4、电商平台部分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截图;

  5、部分宣传材料、网络搜索结果;

  6、维权材料;

  7、在先案例;

  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等申请注册了第40167153号“LINDEBOGE”商标、第49529345号“LINDEBOGE及图”商标、第48098929号“林得博格”商标、第55629578号“伦德博锐”商标等18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LINDBERG”和“林德伯格”在宣传过程中共同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外文“LINDEBOG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对应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

本文《关于第48119165号“LINDEBO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INDEBOGE 4811916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40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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