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小黄鸭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田南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62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B.Duck小黄鸭”系列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推广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35197555A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9755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46865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129992号“B.Duc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311852号“B.Duck小黄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大量摹仿、抄袭原异议人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其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申请注册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见第57460191号图形商标异议案件卷宗):
1、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资料;
2、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参展情况、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媒体报道资料;
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5、原异议人企业信息;
6、在先裁定;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哈罗小黄鸭G.DUCKKIDS”指定使用于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鱼叉;剃须刀”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的第57311852号“小黃鸭B.DUCK”商标的注册申请被我局准予撤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129992号“B.DUCK及图”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35197555A号、第35197555号、第49646865号“B.DUCK及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8类“厨房用刀具;鱼叉;打孔器(手工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中不乏多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与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等商标。被异议人上述行为难谓巧合与正当,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被异议人亦未在本案中对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故可以判定,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448220号“哈罗小黄鸭G.DUCKKIDS”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裁定;
2、授权书;
3、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
4、产品照片;
5、产品质检报告;
6、网络平台带货视频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鱼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鱼叉、厨房用刀具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五已失效,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
3、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8类、第9类、第10类、第11类、第12类、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28类、第30类、第35类、第41类、第45类等众多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件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
4、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40107333号、第43817318号、第43825843号等商标均因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或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五不具有在先商标权利,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杂志、报纸等报道及相关荣誉等资料可以证明其“B.Duck 小黄鸭”系列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众多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100余件商标,且其中不乏有多件与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B.Duck”、“小黄鸭”商标近似的“G.DUCK”、“几何小黄鸭”、“哈罗小黄鸭”、“太空小黄鸭”、“摇滚小黄鸭”、“酷乐小黄鸭”、“萌宠小黄鸭 MOCBUCK”、“猫王小黄鸭”等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在申请人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多次、反复的在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B.Duck”、“小黄鸭”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前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原异议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亦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