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亮兵
异议人司徒尚炎对被异议人徐亮兵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62395716号“铜视直通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铜视直通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隐形眼镜;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保健站;配镜服务;配眼镜;医疗保健;康复中心;医疗咨询;医疗护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34063号、第36301439号“直通车”、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直通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9473号“眼镜直通车驿站”、第36301438号、第4433402号“直通车”、第15812237号“眼镜 直通车 超市 GLASSES GOTOOK”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科服务;医疗器械和设备出租;眼镜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直通车”,双方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的“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保健站;医疗咨询;医疗保健;配隐形眼镜;配镜服务;配眼镜”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中“康复中心”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395716号“铜视直通车”商标在“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医疗辅助;保健站;医疗咨询;医疗保健;配隐形眼镜;配镜服务;配眼镜”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