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新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市萃华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水点桃花艺术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3期《商标公告》第59114270号“GONG JI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NG JIAN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首饰);链(首饰);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4825号“宫匠银坊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ONG JIANG及图”的拼音部分“GONG JIANG”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识别部分“宫匠”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差别细微,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二者存在关联或来自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114270号“GONG JIA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