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司徒尚炎
委托代理人:北京普信世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山市东方红直通车眼镜店
异议人司徒尚炎对被异议人台山市东方红直通车眼镜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9期《商标公告》第62221770号“侨城直通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侨城直通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334063号、第36301439号“直通车”、第15812238号“眼镜直通车超市”、第4578207号“大众雅视直通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9473号“眼镜直通车驿站”、第36301438号、第4433402号“直通车”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配镜服务;配隐形眼镜;配眼镜”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直通车”, 且未形成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或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21770号“侨城直通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