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世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6932595号“京品意美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287172号“京品”商标、第21649391号“京品”商标、第41576380号“京品购”商标、第25413910号“京品服务”商标、第21649334号“京品推荐”商标、第17056103号“京东E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服务项目之间构成相同或者类似,若其继续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京品”系列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其手段和目的具有不正当性,攀附申请人知名度、意图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被申请人所进行的实际商业活动中,与申请人所经营的京东商城以及京品商标之间具有极强的商业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时,很明显知晓“京品”引证商标,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京东商城网页截图;2、相关微博文章截图;3、媒体报道;4、申请人在先维权案例;5、被申请人京东店铺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京品意美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所不同,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