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京世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56948459号“京品意美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641396号“京品源”商标、第38086517号“京品源 Jing Pin Yuan及图”商标、第22460735号“京品源 Jing Pin Yuan及图”商标、第30623977号“京东京品汇”商标、第53453841号“京东京品汇”商标、第18440609号“京东e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三、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并扰乱已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简介;2、申请人荣誉证据及相关报道;3、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行业排名文件及相关报道;4、申请人财务信息及新闻报道;5、营销费用数据;6、在先案件裁定;7、京东E卡相关报道;8、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9、被申请人企业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经被申请人的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存在任何不正当手段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燕麦片;大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燕麦片;食用面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六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燕麦片;大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燕麦片;食用面粉;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京品意美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京东E卡”特有名称权、商品化权等其他在先合法权益,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京东E卡”品牌名称已经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争议商标与其所主张的在先权益的冲突应优先适用商标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我局已进行相应的审理。另,《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已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