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343634号“华住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华住会 37343634

阅读:129922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密丽菲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37343634号“华住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04518号“华住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申请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密丽菲尔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2日对第37343634号“华住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04518号“华住严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意图攀附“华住”知名度,恶意囤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有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嫌疑。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啤酒用麦芽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住会”与引证商标“华住严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具体理由,我局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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