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55036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5503662

阅读:73004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祖军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25503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81429号“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唐祖军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255036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681429号“S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故意,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系恶意攀附他人商誉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利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介绍、法拉利部分车型介绍、2005年手册摘录、产品目录、合作伙伴名单、销售发票、媒体报道材料、活动记录资料、营业额清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2、在先判决、裁定;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恶意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书包;旅行箱;背包;钱包(钱夹);手提包;包;伞;手杖;动物用挽具”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40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御臣氏YOURKINGS”、“真功坊”、“箭仕JOY ARROW”、“荣耀年代GLORY TIME”、“蔻饰KUDOS KISS”、“露丝苏菲ROSE SOPHIE”、“驰凡诗CHE VERSE”、“麦克缇娜MAXTALENT M”等。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法拉利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予以说明,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注册40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部分商品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如“御臣氏YOURKINGS”、“真功坊”、“箭仕JOY ARROW”、“荣耀年代GLORY TIME”、“蔻饰KUDOS KISS”、“露丝苏菲ROSE SOPHIE”、“驰凡诗CHE VERSE”、“麦克缇娜MAXTALENT M”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本文《关于第2550366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550366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96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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