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833191号“统一车友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统一车友邦 55833191

阅读:93837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美好蔚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美好时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55833191号“统一车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69026号“统一PRES…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美好蔚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美好时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55833191号“统一车友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769026号“统一PRESID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0481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987683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87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128948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28428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081137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963879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2556692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556691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1072726号“统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统一”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所持有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致使其权益受损,进而产生不良影响,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在先类似裁定;

  2、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相关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资料;

  3、申请人公司简介、广告宣传资料、企业杂志宣传册、参加社会活动资料及报道、广告投资统计数据、所获荣誉等知名度证据;

  4、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统一”商标所属不同领域,不存在复制的可能性。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不具有恶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防冻液及玻璃水等产品图片、争议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美好时光(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户外广告;广告宣传;商业橱窗布置;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顾问;饭店商业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6月13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美好时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又于2024年5月6日转让予美好蔚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二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十一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企业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其字号“统一”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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