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53022号“HINKLEY欣克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HINKLEY欣克利 62653022

阅读:88221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欣克利照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2653022号“HINKLEY欣克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抢注,其行为具有欺骗性,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

  申请人:欣克利照明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闽软(厦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21日对第62653022号“HINKLEY欣克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系有组织、有预谋的恶意抢注,其行为具有欺骗性,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获得高额转让费和许可费,扰乱市场经营活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申请人“HINKLE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3、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

  2、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资料、招聘网站资料及公证书;

  3、网络检索“HINKLEY”和“LIGHTING”、“灯”的资料;

  4、申请人公司介绍资料、杂志摘要、产品目录册节选;

  5、相关报道材料;

  6、订货单据、出口货物报关单等使用证据;

  7、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外科仪器和器械;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大便座椅;奶瓶;避孕套;矫形用物品;拐杖”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2月20日。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近300件商标,除多件“HINKLEY”、“欣克利”系列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如“DUNN”、“邓恩”、“LULULEMON”、“露露乐檬”、“丝涟”、“SEALY”等。

  3、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16724413A号“HINKLEY LIGHTING”商标作为本案引证商标,该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HINKLEY”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HINKLEY”系列商标高度近似,但被申请人对此未予说明,加之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申注册近300件商标,除多件“HINKLEY”、“欣克利”系列商标外,部分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相近,如“DUNN”、“邓恩”、“LULULEMON”、“露露乐檬”、“丝涟”、“SEALY”等。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号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HINKLEY欣克利”作为其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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