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589107号“辉睿科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辉睿科技 47589107

阅读:114703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辉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7589107号“辉睿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395233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

  申请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辉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0日对第47589107号“辉睿科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395233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443735号“辉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辉瑞”作为申请人中文商号和主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被认定为“人用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保护。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制止。4、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判决书和决定书;

  2、关于申请人介绍;

  3、辉瑞中文官方网站网页公证;

  4、所获榜单奖项相关报道;

  5、《辉瑞传奇》;

  6、有关申请人及药品介绍;

  7、宣传报道、报纸期刊材料;

  8、财务报告及翻译;

  9、缴税证明;

  10、类似裁定文书;

  11、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达到驰名程度,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使用要件。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不会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去污剂;擦亮用剂;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研磨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商号“辉瑞”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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