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亚森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图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郝爱红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5日对第62588571号“亚森门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299765号“闽亚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闽亚森”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明显,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使用宣传照片;
2、销售发票;
3、打击商标恶意抢注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2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认,证据2部分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亚森门窗”作为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故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