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694467号“蚁妈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蚁妈妈 54694467

阅读:186713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河云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4694467号“蚁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52940号“蚂蚁妈妈”商标、第33863582号“蚂蚁爸爸”商标、…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星河云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8日对第54694467号“蚁妈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852940号“蚂蚁妈妈”商标、第33863582号“蚂蚁爸爸”商标、第26790495号“蚂蚁安安”商标、第30487881号“蚂蚁女子”商标、第43926701号“蚂蚁”商标、第43926701A号“蚂蚁”商标、第45386547号“蚂蚁及图”商标、第21086880号“蚁校”商标、第15928979号“蚁盾”商标、第20489701号“蚁鉴”商标、第20384419号“蚁径”商标、第19957250号“智能蚁”商标、第31153126号“邻客蚁”商标、第25392705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0747918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789号“蚂蚁金融 Ant Financial”商标、第46466809号“蚁链”商标、第19728942号“蚂蚁会员”商标、第18931474号“蚂蚁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的知名度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申请人及“蚂蚁金服”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多枚摹仿“蚂蚁”的“蚁妈妈”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关联公司概况、相关报道、荣誉资料、企业信息、关联关系证明;3、“蚂蚁金服”相关宣传和报道资料;4、支付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行业证明;5、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6、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6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1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2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十二、二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管理;信托”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至二十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已为无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蚁妈妈”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五、十八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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