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沂市晨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207068号“AL SHARK BUILD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建筑石料、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上的复审,仅对“胶合板,贴面板,半成品木材”上进行复审,故第69284403号、第70184549号、第39853064号、第52443700号、第2345409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不构成对复审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第477304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广大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半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胶合板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已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对“建筑石料、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上的复审,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贴面板、半成品木材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半成品木材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贴面板、半成品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石料、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石膏(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