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231681号“蔍客智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蔍客智家 50231681

阅读:110877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聚盛智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0231681号“蔍客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智能安全家居行业内高知名度企业…

  申请人:鹿客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君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聚盛智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0231681号“蔍客智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智能安全家居行业内高知名度企业,旗下拥有“鹿客”、“云丁”两大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1435032号“鹿客LUKE”商标、第21435027号“鹿客LUKE”商标、第21988745号“鹿客loock.”商标、第21988503号“鹿客loock.”商标、第26528091号“鹿客”商标、 第26529741A号“鹿客”商标、第32498681号“鹿客”商标、第36082085号“鹿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被申请人除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大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申请人名称变更通知、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

  3、代理商零售合同;

  4、申请人参展证据及报道;

  5、广告合同、广告照片;

  6、媒体宣传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的“蔍”为一种草药,用于止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并未大量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合法,并一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档):

  1、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外包装图片、肖像授权书、商品图片、宣传图片;

  2、商品检测报告;

  3、采购入库单、出货单、销售发货单、销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新乡青橙新生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0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7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摄像机;传感器;电动调节装置;遥控装置;自动定时开关;电源插座;电子防盗装置;电锁;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商品上,2022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聚盛智能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专用权至2031年6月6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八均系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均已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盗报警器;电子防盗装置;电及电子视频监控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制窗锁;挂锁;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中还包括“PANASONICZJ”、“佳能智家”、“智慧摩托罗拉”、“索尼智慧家”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挂锁等商品在主要原料、生产部门、功能、用途等方面多有重合,属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蔍客智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鹿客”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鹿客”商标在智能门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由被申请人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者,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故其受让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同时亦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混淆。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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