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473415号“Taik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aikan 71473415

阅读:101493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苏州市台群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73415号“Taik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0000号、第33319062号、第37811275号、第11177878号、第…

  申请人:苏州市台群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73415号“Taik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10000号、第33319062号、第37811275号、第11177878号、第19857797号、第38364132号、第19323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使用和运营,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一定影响力。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宣传活动中使用“Taikan”商标的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Taikan”与引证商标一字母“TAIFAN”、引证商标二经一定设计的字母“TAIEAN”、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TAIRAN”、引证商标四字母“TAITAN”、引证商标五字母“TAKAN”、引证商标六字母部分“Taiyan”、引证商标七经一定设计的字母部分“TAKAN”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电控制面板、数字信号显示面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上述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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