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特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独角兽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22日对第62631334号“CRASS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2626790号“CRASS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606857号“CRASS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的主观状态具有较强的恶意性,其并不是根据自身使用需要而申请商标注册,而是存在恶意抢注行为,被申请人作为内衣领域的经销主体,且位于贸易以及交通发达的广东省地区,在查阅内衣或者服装品牌的信息时,必然会知晓以及更加注意申请人商标品牌以及产品的存在,很明显,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性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以及在先申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商标“CRASSIANG”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而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商标的行为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其具有恶意抢注的行为,影响了商标注册的正常秩序,也违背公平竞争的原则,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劣行为。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导致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6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6月21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因未缴费,已被驳回。
三、被申请人名下有19件商标,其中“BELLA MAYFORD”商标与英国手表品牌BELLA MAYFORD相同,“LISA STOVER”商标与美国家具用品品牌LISA STOVER相同,“NIGHTFRUITI”商标与韩国家具用品品牌NIGHTFRUITI相同。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因未缴费,已被驳回,其已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BELLA MAYFORD”商标与英国手表品牌BELLA MAYFORD相同,“LISA STOVER”商标与美国家具用品品牌LISA STOVER相同,“NIGHTFRUITI”商标与韩国家具用品品牌NIGHTFRUITI相同。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