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邵明飞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29820号“金悦礼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蛋;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的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717523号“金悦大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243458号“金悦”商标、第71760594号“金悦假期”(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区不同,消费人群有一定的差别,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或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放弃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蛋;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加工过的坚果;腌制蔬菜;豆腐制品;蛋;牛奶制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商品上,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通知书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金悦礼宴”构成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尚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食用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