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里巴巴新加坡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21680号《关于第58799135号“银针指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5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公告撤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应予以初步审定。被告做出被诉决定的事实依据已经发生变化,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被诉决定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在被诉决定作出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