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41987号“乐满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乐满家 37941987

阅读:29553 2024-05-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宜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广饮港食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4日对第37941987号“乐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满家乐”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

  申请人:上海宜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广饮港食餐饮策划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24日对第37941987号“乐满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满家乐”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进行了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314873号“满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542749号“满家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和在先商标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取得一定影响力引证商标二的抢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客观条件。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仍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争议商标作为其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满家乐”品牌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且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图片、发票截图、展会信息、线上店铺销售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是因重新注册第43类餐饮服务项目不成功,恶意对被申请人提起无效申请。申请人营业执照并非餐饮与服务业,分明是在恶意争注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营业执照。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未提交质证意见。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产品图片、店面图片、展会信息、线上销售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宁骏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9年5月3日申请注册,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有效期至2030年1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速冻方便菜肴”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食宿服务”等服务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南宁骏云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注册资本为五十万元,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5、9、16、35、38、41、42、43、4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302件名称差异较大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后申请注册,故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的主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宜乐”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条,申请注册商标应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根据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1300余件商标注册申请,涉及多个类别,且商标名称差异较大,部分商品和服务所涉及的领域已经超出了原注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能力,已明显超出原注册人的真实经营所需,在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原注册人大规模囤积商标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争议商标现已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但不能改变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当时的行为性质。

  关于焦点问题五:鉴于我局已成立《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故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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