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欧业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59197号“哈兰德 Haalvd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25212号“哈兰德 HAA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9804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81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178309号“哈兰德斯 HARIN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73138号“哈兰德斯HARIND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片;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6日第1866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12月6日第1866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哈兰德 Haalvde及图”整体与引证商标二、三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肉罐头;水果片;加工过的蔬菜;蛋;奶制品;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熟肉制品;食品用果冻(非甜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