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386857号“OK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OK哥 71386857

阅读:96979 2024-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龙江鱼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6857号“OK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1245号“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42258号“OK!…

  申请人:黑龙江鱼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86857号“OK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041245号“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42258号“OK! COOME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65321号“好的苏果HOWDY CV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75583号“好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96178号“OK DAKAGUF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987111号“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实际使用图片、在先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 OK哥”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可区分,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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