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576569号“炙鱼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炙鱼匠 71576569

阅读:156000 2024-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杨建超 委托代理人:河北莉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76569号“炙鱼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

  申请人:杨建超

  委托代理人:河北莉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76569号“炙鱼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铺图片、美图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文字“炙鱼匠”,易被理解为“烤鱼匠人”等含义,其注册使用在第43类复审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馆;饭店;中餐厅”服务上,易被识别为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内容或者提供产品的口味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内容,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

本文《关于第71576569号“炙鱼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炙鱼匠 715765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38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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