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庆东纳碧安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372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0045570号、第618575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官网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处理过滤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处理过滤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水处理过滤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