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道林(原撤销被申请人即原申请人:上海熙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铜陵百润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铜陵鑫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因第28157903号“百润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1109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20年5月10日至2023年5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复审服务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特许协议、授权书、复审商标的注册证、营业执照、个人账户对账单;
2、门店图片、货架图片、标价牌图片、手提袋图片、超市收银结算系统页面信息、销售小票、沟通聊天记录、促销宣传单、供应合同、采购收货单、销售清单、销售单、送货单。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原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经核实,除以下证据外,其余撤销三年未使用证据包含于复审证据):
3、相关商品销售发票;
4、公众号推文信息;
5、相关广告费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上的使用,具有瑕疵,又属于自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其在复审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原申请人,其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作出回应,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上海熙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2023年12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朱道林,即申请人。2023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特许协议、授权书仅能证明港闸区道润超市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且特许协议中显示的是上海熙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身作为特许人进行的特许经营行为,并非是为他人的特许经营行为提供商业咨询、调查、管理等服务,复审商标的注册证、营业执照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无关,个人账户对账单未显示复审商标和复审服务,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证据2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为商品的进货、零售行为,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3为商品的销售行为,并非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证据4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未显示复审服务;证据5证据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综上,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1日